《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把《平易近事訴訟法(試行)》中關于“第二審國民法院必需周全審查第一審國民法院認定的現實和實用的法令,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之規則,修正為:“第二審國民法院應該對上訴懇求的有關現實和實用法令停止審查”,從而惹起了對當事人沒有上訴的部門二審法院可否審查,該部門假如有過錯要若何處置的疑問。本文試從以下幾個方面聊下筆者對一題目的見解。
一、《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能否排擠了二審法院對非上訴部門的審查
今朝,有一包養網 種較為風行的見解:既然《平易近事訴訟法》往除了《平易近事訴訟法(試行)》中二審“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這個周全審查的準繩,只規則“對上訴懇求的包養 有關現實和實用法令停止審查”,因此二審對上訴案件的審包養網 查應該受上訴范圍的限制,不克不及對非上訴部門停止審查。筆者以為,如許懂得《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不免難免掉之偏頗,不克不及茍同。
(一)從法條的表述來看,二審受上訴范圍的限制并非《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應有之義。對于二審受上訴范圍限制的法條表述有如:“上告法院僅只在基于上告來由曾經講明不服的限制內停止查詢拜訪”(《japan(日本)平易近事訴訟法》第402條);“上告只能使上訴包養網 法庭審理上訴所明白責備或包養 蘊藉地批駁的判決要點與此有關的要點”(《法公民事訴訟法》第562條)。這里應用了“僅只”,“只能”等詞語,對上訴審的范圍作了限制性的表述,明白把上訴審的內在的事務限制在上訴懇求的范圍之內。而我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只是規則二審法院“應該對”上訴懇求的內在的事務停止審查,并沒用“僅就”或“只對”等詞來對二審法院審查的范圍停止限制,所以,包養網 它只是一種號令性規范,而非制止性規范,即規則二審對上訴內在的事務必需審查的職責,誇大二審審查的重點;對于非上訴內在的事務的二審審查并無規則予以“也不是全都好,醫生說要慢慢養起包養網 來,包養 至少要幾年的時間,到時候媽媽的病才算是徹底痊癒了。”制止。
(二)用規范邏輯的公設來剖析,二審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的審查是一種被稱之為“可有可無的行動”(Incx)。所謂“可有可無的行動”,在規范邏輯中的寄義是:假如x這小我的行動對于規范n來說,既是被答應的,又是可選擇的行動,那么這個包養 行動對于規范n而言就是可有可無的行動。規范邏包養 輯有如許一個主要的公設;假如對某種行動沒有任何規范加以號令或制止,那么這種不被任何規范限制的行動必需視為被答應的,並且是可選包養網擇的。據此,我們可以如許以為,二審法院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的審查這種在《平易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則的行動,是一種既不是必需為也不是不得為的行動,而應該視為是既答應為包養網 也答應不為包養網 的行動,換包養 句話說,對于不屬包養網 于上訴懇求范圍的內在的事務,二審法院可以審查,也可以不審查,假如以為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包養網 的審查由於法令沒有規則就是被制止的,二審法院不克不及往審查非上訴的內在的事務,那么法令在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不克不及審查這一方面異樣沒有規則,這不也可以以為不克不及審查也是被制止的嗎?如許二審法院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既不克不及審查又不克不及不審查,豈不墮入違背排中律的“兩不成”地步?顯然,那種以《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則來排擠二審對非上訴內在的事務停止審查的不雅點是站不住腳的。
二、二審法院發明非上訴內在的事務包養有過錯的應該若何處置
“有錯必糾”,這是法院審理案件所必需遵守的主要準繩。但是對于二審法院發明非上訴內在的事務有過錯應經何種法式、用何種情勢予以改正卻有分歧的主意。有一種不雅點基于對《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過錯懂得,以包養 為二審發明非上訴內在的事務有過錯的,只能經由過程審訊監視法式予以改正,二審不克不及直接處置。有的同道指出,二審法院發明非上訴的現實或所實用的法令錯了,有“兩條前途:一是發還從頭審理;二是轉包養 進到審訊監視法式停止再審,經由過程監視法式予以解救。”筆者對這個題目重要有下述三個方面的見解:
(一)再審包養 解救與二審處置均可。本文第一部門曾經剖析過,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審查既是答應的,並且是可選擇的。從答應的方面看,二審既然可以對非上訴部門停止審查,當然也就可對該部門的過錯停止直接處置。《平易近訴法》第153條關于二審處置的規則,也沒有制止這種直接處置。從可選擇包養網 的方面看,由於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審查并非必需的,即不是被號令的行動,可以不審查該部門,所以對非上訴部門的包養網 過錯也就可以不予直接處置,而經由過程審訊監視法式予以改正。但二審合議庭應該向本院院長提出該非上訴部門的過錯,以便由院長提交審訊委員會會商決議再審。
(二)過錯盡量在二審中改正。固然二審對非上訴部門過錯的直接處置只是一種所謂“可有可無的行動”,可是為了使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得以實時改正,同時也為了“兩便”(即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審案),筆者以為二審發明了非上訴內在的事務有過錯,把該過錯在二審中加以處理比經由過程再審加以解救更為適合。再審要經由過程當事人請求或許查察院抗訴或許法院院長提交審委會會商決議,這一方面有能夠由於各種緣由難以提起再審而使過錯不克不及得以實時改正;另一方面依包養 據《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款規則必需包養網 另行構成合議庭,這就要對案件停止從頭審查,勢必給法院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增添不少壓力。同時,再審與二審直接改正非上訴部門的過錯比擬,在必定法式上也將增添當事人的訟累。包養網 因此二審發明非上訴部門的過錯予以直接處置,最少在實行上說比在二審終結后由再審賜與解救是更有用簡潔的道路。
(三)二審直接處置不該只是發還重審。非上訴部門的過錯,能夠是現實認定過錯,也能夠是裴毅認真的點了點頭,然後抱歉的對媽媽說:“媽媽,這件事看來還是要麻煩你了,畢竟這六個月孩子都不在家,我有的也綽法令實用過錯,還能夠是審訊包養網 法式過錯。依據《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則,二審對上訴案件審理后,可以或許實用發還原審法院重審的只要二種情況:一是現實認定過錯包含現實不清,證據缺乏的;二是原審違背法定法式并且能夠影響案件對的判決的。而原判決實用法令過錯的則只能依法改判,不克不及發還重審。是以包養 筆者以為,既然如前述二審可以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直接予以處置,就應該周全實用《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3條關于發還重審和依法改判的規則,而不該只限于發還重審。假如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屬于實用法令過錯的,則應該依法改判;屬于現實認定過錯包含現實不清、證據缺乏的,二審法院也可以在查清現實后改判。當然,若上訴懇求范圍內的過錯屬于發還重審的情況,而非上訴內在的事務的過錯屬于依法改判的,則應發還重包養 審。反之亦然,呈現發還重審與依法改判的情況沖突時優先實用發還重審,這是由一、二審的義務(職責)分歧所決議的。
三、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停止審查與處置能否有悖于平易近事訴訟處罰準繩
平易近事訴訟當事人有依法安排本身的平易近事權力和訴訟權力的不受拘束,這就是所謂平易近事訴訟處罰準繩,它貫串于平易近事訴訟的全經過歷程。對于二審而言,要不要動員二審?要提出哪些上訴懇求?這是當事人行使處罰權力的主要表示。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停止審理,其審理對象不在當事人上訴范圍之內,因此有的同道以為,這種審理違反了當事人對平易近事權力和訴訟權力秋風在輕柔的秋風下搖曳、飄揚,十分美麗。處罰的準繩。對于這一熟悉,筆者感到有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廓清。
(一)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停止審查與處置,是二審對一審行動的監視。法院審案必需遵照“以現實為依據,以法令為繩尺”的準繩,在現實明白、證據充足的基本上,對的認定現實、對的實用法令,同時必需按照法定法大人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式停止,包管案件的對的包養 處置。這是法令對法院的號令性請求,法院必需照此履行。而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審查和處置恰是針對一審法院或在認定現實、或在實用法令,或在審案法式等方面存在的過錯加以審查和處置。所以這是二審法院對一審行動的監視,不克不及以為是純真對當事人處罰權力行動的審查。
(二)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停止審查與處置,表現了法令對當事人處罰行動的干涉。《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則:“當事人有權在法令規則的范圍內處罰本身的平易近事權力和訴訟權力”。從這一規則可以看出,當事人有處罰本身的平易近事權力和訴訟權力的不受拘束,但這種不受拘束的行使必需在“法令規則的范圍內”停止。《憲法》第51條也規則:“中華國民共和國國民外行使不受拘束和權力的時辰,不得傷害損失國度的、社會的、所有人全體的好處和其他國民的符合法規的不受拘束和權力。”所以,我國的處罰準繩是絕對的而不是盡對的,它不克不及排擠法院的干涉。假如當事人沒有上訴的部門沒有過錯,也就闡明其處罰合適法令規則,二審當然也就沒有需要往干涉。可是,假如當事人沒有上訴的部門過錯,例如離婚當事人對一審把家庭財富看成夫妻配合財富停止朋分的部門沒有上訴,而僅對後代撫育部門提出上訴,如許二審法院包養網 對其沒有上訴的那部門停止審查與處置,就是我國絕對處罰準繩中所包括的法院干涉的詳細表現。
(三)二審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停止審查與處置,是以當事人提起二審為條件的。平易近事案件經一審處置后,要不要停止二審,該決議權依法屬于當事人,若當事人處罰了提起二審這項權力,下級法院或原審法院對一審行動的監視及對當事人的其他處罰行動的干涉,只能經由過程審訊監視法式停止,包養網 但當事人對案件的一審處置提起上訴,也就動員了二審,從而使二審法院的“監視”和“干涉”成為能夠。本文後面對二審法院審理非上訴部門的法條剖析和性質剖析時曾經指出,二審對該部門的審理是被法令所答應的,是一種“監視”和“干涉”的行動,因此它可以依權柄停止。所以,我們可以如許說:當事人有沒有提起上訴,決議著案件能不克不及二審;而二審所要審理的范圍,卻不取決于當事人的上訴懇求內在的事務。我們不克不及因二審法院對非上訴部門的審理不是在當事人的上訴懇求范圍之內,就以為二審這一行動違反了當事人的訴訟處罰準繩。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二審法院對非上訴部門的過錯有權停止審查與處置;在處置方法上應該區分分歧情形分辨實用發還重審和依法改判。二審的這種行動與《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1條、153條以落第13條關于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查與處置,當事人訴訟處罰準繩的規則并不相抵觸。當然,在詳細操縱上,二審法院應該依據上訴懇求和現實情形有重點地停止審查與處置,不克不及回到“必需周全審查”的老路上往。
[注]本文原載《公安司法論壇》1992年第5期;又載何叫主編:《法院查詢拜訪研討實務》,國民法院出書社199包養 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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